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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遭侵權得提起訴訟之人相關釋疑(商標法§39、99)(103/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商標遭侵權得提起訴訟之人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3年3月31日○○○字第○○○號函。

二、依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於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條、69條、70條、95條及97條等所規定,合先敘明。

三、註冊商標遭受侵權時,商標權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至本法第39條之專屬被授權人,欲請求民事及刑事救濟,於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又商標侵權之刑事責任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悉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逕予偵查,是若對於商標權益有遭受侵害或知悉任何犯罪嫌疑,得向警察機關舉報,或檢附相關資料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告發,若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者,僅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繼續請求救濟。

四、至外國商標權人遭侵權得否授權他人或台灣代理商提起告訴一事,依商標法第99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該外國商標權人乃具有商標侵權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於得否委任律師以外之人提起告訴等,係屬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判定之範圍,非本局執掌所得解釋之範疇。

  • 發布日期 : 103-05-1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4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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