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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是否侵害註冊商標之疑義(舊商標法§62、現行商標法§70)(104/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

主旨:有關貴公司名稱是否侵害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000字第000號函。

二、公司名稱主要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公司名稱與商標二者之意義、功能並不相同,本不相互制限。惟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有致消費者對其營業範圍內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與商標權有所扞格,在符合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法律規定要件之情形下,令公司命名自由對商標權退讓,將之擬制為視為商標權侵害(101 年民商訴字第42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貴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係為民國100 年12 月1 日,而100 年6 月29 日修正之商標法經總統令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有關他人主張貴公司名稱侵害商標權一節,有司法見解認為仍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情形,但修正前商標法第62 條第2 款視為商標權侵害行為,須以「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與「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且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易言之,在現行商標法施行前,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於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日施行後,即無所謂侵害之問題,則其侵害既不存在,亦無被侵害之可能,商標權人於此情形即不得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反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2 條第2 款規定,現行商標法雖已刪除,但倘被告於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為符合該條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仍無礙原告就現行商標法施行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101 年民商訴字第38 號判決參照)。

四、有關貴公司名稱是否侵害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一節,因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且涉及「明知」主觀意圖的認定,須由司法機關綜合相關事證進行判斷,尚非本局行政審查得予函釋的範圍。貴公司得就教於具商標侵權訴訟經驗的專業律師,協助了解詳細案情並提供相關意見,以維護貴公司的權益。

五、另從事商業活動時,如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凸顯或單獨使用,並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仍屬商標的使用行為,提醒貴公司在他人商標權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宜注意避免有將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至於貴公司主張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實際並無經營「旅館業」業務的疑義,須依商標廢止案件審查程序以為斷,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4-03-0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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