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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習見音譯外文名字註冊商標是否具識別性等疑義(商標法§30、§36)(103/9)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 日

主旨:有關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是否具識別性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000字第000號函。

二、商標法所稱之識別性,係指作為商標之標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言。另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為前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件商標雖僅由習知習見之英文人名音譯「蘇珊」所組成,惟於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美容、美髮、美容諮詢顧問、髮型設計、新娘化妝」服務,並非業界習用之文字,亦非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說明,應具識別性。又「蘇珊」商標註冊時並未發現有指向某一特定著名人物,而有以他人著名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申請註冊之情事,故依現有資料尚無該款不得註冊事由規定之適用。

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就原屬於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若經他人註冊作為商標使用,因該文字本身有其原始的意義,第三人如以商標文字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自己姓名的說明,若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惟倘故意將自己姓名突顯使用,以致讓消費者認為是指示服務來源的商標,而致消費者對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者,即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應不該當本款之合理使用。

四、至具體案件中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仍宜由司法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相關消費者之客觀認知,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逕依職權卓處。

  • 發布日期 : 103-09-12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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