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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印製的書籍、商品內含他人註冊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規定(商標法§36)(103/1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8 日

主旨:有關廠商自行出版印製之書籍等商品內含貴局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所000字第000號函。

二、商標權人於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條、69條、70條、95條及97條等所規定。惟使用他人商標是否構成侵權,應就其行為有無致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合理使用」規定。該款適用意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僅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對於消費者而言,其所認識該商標指示原商標權人之功能並未遭到破壞。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且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件就附件之書籍、桌曆及月曆等照片觀之,其上固出現前揭註冊商標之使用,惟該等物件商品內容如係以台灣鐵路、列車或車站為主題,且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使用之結果若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該等書籍、桌曆及月曆商品來源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誤以為該等商品為商標權人所產製或行銷者),自得主張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惟實際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屬合理使用情形,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範圍,須由司法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及使用人之主觀意思,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

  • 發布日期 : 103-10-28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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