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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遭撤銷後,行政救濟期間得否繼續販售庫存商品(商標法§33)(103/12)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9 日

主旨:有關商標遭評定(異議)撤銷後,原商標之商品,是否在行政救濟確定後,才有不能再使用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您000函。

二、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33條所規定,亦即,商標在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即合法取得商標權,自可依其權利從事商標商品的製造行銷,故在商標未經撤銷處分前善意所產製或販賣的商品,自為法律所允許,合先敘明。

三、您來函所詢商標經異議成立而遭撤銷註冊後,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未確定前,庫存商品能否繼續販售等情一節,按異議程序本為商標法上所設的公眾審查制度,目的在避免損及先註冊商標權人權益,或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公益,以兼顧公益與私益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0號參照)。復按商標法第95、97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其責任的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為其要件,惟商標經撤銷處分後,尚在救濟期間內,使用商標的行為是否屬合法善意,法院相關判決未臻一致(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個案中有無侵害商標權,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實際使用商品之情形、檢送相關的證據資料及使用人的主觀意思,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綜合進行判斷。

四、由於異議、訴願及訴訟性質上本屬行政救濟制度設計的一環,且法院對於該期間使用人主觀意思因個案而有不同認定。是以,在前述救濟期間內,本局建議不宜繼續販售該商標商品,以避免遭控侵權行為的風險。併檢附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各1份,請酌參。

  • 發布日期 : 103-12-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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