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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棄繼承後的商標權相關問題(105/4/6)

一、商標權是私權,可以作為繼承的標的,依商標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因商標權人死亡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該商標權應歸屬其繼承人繼承。若商標權人死亡而沒有任何繼承人可以繼承該商標權,則依本款的規定,商標權人自商標權人死亡後當然消滅。此商標權當然消滅的規定,係為民法第1185號「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的特別規定。故如所有的應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時,所有商標權均自該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二、承前述,如果在商標權自該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後,而其中之一位應繼承人又以完全相同的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並另案向本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因前述商標權已不存在而失其效力,自不能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惟前案註冊商標是否當然消滅的事實,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及抛棄繼承經法院備案證明,以及繼承系統表,俾便辦理該無人繼承商標權消滅公告。又新申請註冊的商標仍需依重新申請的日期及商標法規定進行審查,如無不得註冊事由,才能獲准註冊,享有商標權利。

  • 發布日期 : 105-04-0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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