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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及商標使用等問題(105/4/6)

一、涉外定牌加工即我國所稱的回銷,係指經由國外商標權人委託,在第三地代工並貼上商標後直接運往委託人的國家或其指定的其他國家或地區。因製造商僅有製造行為,且於生產後,全數運往委託人約定的國家或其指定的其他國家或地區,代工廠商自己並無以行銷目的,表彰自己經營的商品的意思,非屬商標的使用。但受託製造商於製造後,如果違約將部分成品流入代工地的市場,則對於該地原有取得商標權的人,應有造成商標權侵害的事實。

二、對於委託代工地區已有他人註冊取得相同或近似商標權,該回銷行為是否構成當地註冊商標權的侵害?參照民國82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刑事法律專題研究,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的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的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刑責。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為此見解。

三、商標的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的使用,以及他人侵害商標權的使用兩種樣態:於商標的維權使用(有關商標3年未使用可能廢止註冊)證明,商標權人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舉證註冊商標的使用態樣,並需證明商標的真實使用,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的侵權使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使用)證明,依法則需就他人使用的商標是否與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為判斷。維權與侵權的商標使用,二者規範的對象及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商業交易過程中,行為人使用商標的行為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等事實加以判斷。前者是判斷商標權人是否確實於交易過程中有真實使用商標,足以達到使消費者認識並和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的商業效果;後者則係主要判斷他人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下,使用商標的結果有沒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 發布日期 : 105-04-0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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