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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與我國有無簽定商標權互惠公約等疑義(106/7/14)

一、我國與日本並未單獨簽定商標權互惠之相關公約,惟我國於91年1月1日以台澎金馬關稅領域名稱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第144個會員國後,即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4條規定,會員之國民享有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日本籍之申請人得依商標法第4條互惠原則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並得依商標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二、復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故商標一經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權利人即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然該條文之「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係指在我國依法取得註冊之商標權人,或所製造、銷售之商品係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之情形。若輸入之商品非在我國註冊的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產銷或經其同意進入市場交易流通時,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可能。

三、上述法條所規定商標權耗盡之情形,為一般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在符合商標權耗盡之情形下,即便是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其行為仍可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抗辯,惟其適用是屬於司法機關之權責範圍。所詢在日本有註冊之商標,在臺灣未予註冊而遭臺灣其他公司在臺申請註冊商標,在臺之他人如販售該日本有註冊商標之產品,是否侵害在臺灣註冊該商標之商標權之問題,司法實務上曾明確指出: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耗盡原則,其適用對象為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從被告進口商品之品質,與我國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是否相若,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可能的角度,就進口商品是否為「真品」或係「仿品」進行實質認定的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參照),一併提供參考。

四、至於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違法侵權或主張權利耗盡等情形的判斷,係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且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加以處理。

  • 發布日期 : 106-07-1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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