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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可否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106/11/2)

 

分公司為本公司的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以分公司為申辦財產權登記之名義人,並非適法,應以總公司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經濟部57.1.10商字第00945號函參照)。外國公司雖得作為商標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不以經我國認許為必要,惟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提出商標申請案時,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不過可以該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的負責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其地址也可填載在我國營業所的地址,不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商標法第6條)。

附件:100年6月8日智法字第10018600350號函 ? 主旨:有關以「外國公司」作為專利、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其相關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專利、商標申請人指具名向本局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必須具有獨立之人格,應為自然人或法人。外國公司得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向我國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者,並不以須經認許為必要。惟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時,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

二、至於該「外國公司」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國家設立之分公司(簡稱該分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國規定不同,倘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則得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因此,以該分公司作為我國專利、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者,將通知補正,申請人得改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或檢附該分公司在設立地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亦得由該分公司聲明其於設立地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聲明書代之,則得以該分公司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

三、前述申請人提出之聲明書,如與現存已知各國法律規定不一致或本局認有必要者,將通知申請人補正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分公司確具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逾限未補正或補正之文件仍無法證明者,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

  • 發布日期 : 106-11-02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2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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