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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品平行輸入相關判決說明(106/10/16)

一、商標註冊主要功能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附有商標的商品若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使用,並投入市場交易流通者,則無論流通於國內或國外市場,原則上並未破壞或妨害商標所表彰來源及品質的功能,也不會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自不違反商標法保護註冊商標權益的目的。故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的正當性。惟前揭條文中的「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是指在我國依法取得註冊的商標權人,或製造、銷售的商品係經我國註冊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而言。

二、相關法院判決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該等案件行為人取得註冊商標的商品,皆係經由在我國商標權人同意的商品,該等商品非屬侵害商標權的商品,法院分別就指示性合理使用及權利耗盡原則不同之論點,認定標示該商標不構成侵權。

(二)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中間判決:該案件行為人取得註冊商標的商品,並不是經我國註冊商標權人同意流通於市場的商品,所以,法院認為國內商標權人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但在「真品本體」以外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行為,仍得主張商標權;主要係該案除真品本體以外,其中文商標部分為我國商標權人所享有,並無國際耗盡原則的適用。

(三)商標屬地主義原則,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耗盡原則,其適用對象為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才可以成立,對我國商標權人而言,並無「第一次銷售行為」,而無「商標權耗盡」可言,商標權人仍得對該案件行為人主張商標權【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六)】。

(四) 購買國外商標權人甲之附有A商標商品,而欲流通到我國內市場,則必須係經我國註冊商標權利人乙同意流通於市場,且必須無發生變質、受損,或有致A註冊商標信譽受損等情事,方得引據前揭條文主張不侵權的抗辯,這也是參酌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且各國商標均採屬地保護,僅在其註冊國家始有效力之下的必然結果(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與「壟斷台灣市場」的情形並不相當。

三、有關判決所衍生「經銷商/零售商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的真品時,除真品本體外,如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是否侵害商標權?」的疑義,嗣後經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進行討論,研討結果認定得依指示性合理使用情形加以判斷(請自行參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另司法實務上也曾有從被告進口商品的品質,與我國商標權人行銷的同一商品是否相若,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可能的角度,就進口商品是否為「真品」或係「仿品」進行實質認定的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參照),一併提供參考。 四、目前電商興起,所稱水貨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的商品,仍應就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違法侵權等情形加以判斷,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各相關事證依職權加以判定。從國外輸入商品的行為人,宜先行判斷與國內的商標權人是否同一很重要。前揭法院判決皆存在個案不同的具體判斷因素,並由法院判定是否該當不同條文的適用要件,本局僅提供法院於類似案情的法律見解供參考。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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