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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萬丹紅豆及圖」產地團體商標權之法律效力(107/4/12)

一、產地團體商標係指示特定團體會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該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所具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環境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並得作為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的標識。產地團體商標中雖包含「地理名稱」,惟產地具有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地域的說明意涵,源自該地理區域的其他商品或服務,仍有以該地理名稱作為產地說明的需要,故產地所指向地理區域範圍內的業者,自得以既有的商業交易習慣,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商標法第91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註冊第01781979號「萬丹紅豆及圖」產地團體商標,係由文字、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以土黃色圓形為外框,內置綠葉、藍色中文「萬丹紅豆」及豆莢成熟裂見紅豆圖案等為一整體商標設計,作為與其他非團體會員所提供產自屏東縣萬丹鄉之紅豆及經保存處理的紅豆商品相區別。其他業者於銷售商品包裝上使用「萬丹紅豆」等字樣,是否侵害產地團體商標權,需視業者是否將「萬丹紅豆」/「嚴選萬丹紅豆」/「萬丹紅豆湯」等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與「萬丹紅豆及圖」產地團體商標構成近似,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如業者之使用,予消費者的認知,僅係用以描述該紅豆產自萬丹鄉,或用以說明銷售之紅豆湯商品係選用萬丹鄉生產之紅豆,且標示方式未背離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用方法時,依前述商標法第91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非作為指示會員所提供來自該地理區域商品的標識,應不受產地團體商標權的效力所拘束。惟商標侵權之判斷,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具體事證依職權加以判定。

三、對於農產品交易習慣上,不乏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品產地來源說明之情形,為能明確辨識該地理區域內團體及非團體會員之商品間的差異,團體商標權人可於使用規範書增訂團體商標標示的位置、樣式及其商品包裝設色等使用條件以作為區隔(如池上米),或在團體商標設計上,除「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之外,另增加其他具識別性的圖文,以提高商標的識別性。

  • 發布日期 : 107-04-12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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