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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籌組協會團體名稱與註冊商標權問題(107/4/10)

一、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在其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換言之,商標權利範圍以請准註冊的商標及經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為準。商標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依法限制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商標法第35條第2項),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使用行為,可能會因商標侵權而須負民事及刑事的責任。惟「商標」與「協會團體名稱」二者保護目的及功能不同;前者係作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後者則為表彰團體協會設立目的所選用的名稱。籌組協會之名稱與商標之使用行為並不相當,且協會章程內容所述的活動內容如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性質有別,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則應不影響該商標作為指示服飾類商品來源的功能,即非註冊商標權利所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

二、行為人如「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協會團體名稱,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或有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可能時,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人並負有商標侵權之民事責任。商標法所稱「著名」,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如果要依前述規定主張權利,必須先證明自己的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再由法院就行為人是否為「明知」之直接故意;協會團體登記、商標著名的時點等事實綜合考量後判定有無侵權情事。

  • 發布日期 : 107-04-1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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