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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移轉商標權予股份有限公司或同意並存註冊等問題(107/1/12)

一、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三權分立下的公司監察機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尚須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故監察人之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

二、公司法第223條與民法第106條等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規定,雖同有避免利害衝突之考量,然公司法既已明確規範此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似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118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詢董事移轉商標權予股份有限公司或同意並存註冊的情形,本局現行商標審查實務,仍依前揭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辦理。是否有透過「純獲法律上利益」法理的解釋空間,因涉及公司法的解釋與適用疑義,尚非本局得為函釋之範疇。

三、所提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將其所有的商標權無償讓與其公司,或出具並存同意書等情形,本局係依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10100091200號函釋意旨辦理;特別需要釐清的是,「有限公司」的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係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但一人有限公司僅有股東一人,並無「不執行業務股東」存在,且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的架構顯然不同,有無援引為相同解釋空間,自應視公司法主管機關的意見辦理,尚難逕為援用。

  • 發布日期 : 107-01-12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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