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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受囑託出具鑑定意見之性質 (107/8/17)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局依經濟部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商標鑑定案件作業程序,指派本局三名商標審查人員擔任鑑定委員,就警察局檢附之被鑑定相片等證據資料與據以主張鑑定之註冊商標等相關資料,以行政審查上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遵循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從行政審查觀點提供行政上判斷意見供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參考,應屬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之情形。

  • 發布日期 : 107-08-1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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