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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能否約定「借名登記」 (107/9/3)

一、按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此類非經登記不得取得、對抗第三人之財產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應登記之財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排除商標權成為借名登記契約標的之可能(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保障消費者利益為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主要係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的發生,減低消費者受到欺騙或誤購其他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而可能受到的損害。考量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習慣,消費者得藉由標有商標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特徵,認識到該商品或服務係來自於某一特定來源,抑或是與之有加盟、授權或其他關係時,便已發揮商標正確指示來源的功能。至於商品或服務來源所指涉的主體名稱為何,抑或註冊商標是否已經移轉或授權而未向本局為登記,只要係合法使用商標之商品且經實際商標權人同意而投放於交易市場者,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即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業者所提供之商品若發生品質上的改變,屬市場上經營商標業者自主管理現象,倘若這樣的質變,並未導致提供商品之行為觸犯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由商標權人承擔商品品質變差後可能導致的商譽受損、消費者流失、競爭力下滑等結果,而非由政府強行介入,影響市場機能的運作。

三、商標權為一私權,其權利之移轉、授權依法採「登記對抗」原則(商標法第42、39條規定參照),只要當事人雙方關於商標權移轉或授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發生效力,並不以經本局為移轉或授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確實可能出現商標註冊簿所登載之商標權人與實際上有權行使商標權之人非屬同一的情形。舉例言之,商標權人甲若同意將自己對A商標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乙,但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並未向本局提出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此際,甲乙間的專屬授權契約已經生效,故在前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真正有權使用A商標者為乙,但在本局商標註冊簿所登載的商標權人依然為甲(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之情形,與借名登記契約運作於商標領域的結果雷同,而依商標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應為現行商標法制所容許存在的情形,似難謂商標權的借名登記契約,必然在內容上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抑或是公序良俗等情形,而須視個案中不同的契約內容,由法院來審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四、我國之所以採行登記對抗原則,是為了避免對於商標之移轉、授權加諸過多限制,可能對工商企業之拓展造成妨礙。鑒於商標乃商業主體經營商品或服務信譽之所在,對於商標之維護,商標權人應較諸任何人更為關切,自會慎重考量是否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在個案中,註冊商標原則上是由商標權人自己使用。但商標在市場上是否真實使用,為事實之判斷,實務上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亦屬之,且不以經授權登記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消費者而言,商標權人在同意授權他人的情形,對於授權使用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亦必嚴加監督,以免影響其商譽。因此,商標權之移轉與授權關係應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過度干預。

五、登記對抗原則乃係現行商標法所採之政策選擇,在該原則的運作下,固然可能發生商標註冊簿所登載商標權人與實際上有權行使商標權之人不同的情形,惟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不為移轉或授權之登記,將因債之相對性,後續必須自行承擔該商標可能經註冊簿登載之商標權人再與他人締結移轉或授權契約,甚至進一步完成登記,由該他人享有對抗效力的風險。貴所來函內容涉及商標權之借名登記情形,借名人在私法上須承擔相當之風險。在借名人已經完成移轉登記的情況下,其與出名人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具有契約當事人之相對效力,無法拘束締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若出名人將該商標再移轉與第三人,應屬有權處分,借名人並無法本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對該第三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此外,如欠缺充分之相關事證,在涉及商標權歸屬爭議的訴訟中,法院亦未必會認定當事人雙方之間確實存在有效的借名登記契約。

六、綜合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承認,其有效性應視個案中的契約內容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抑或是公序良俗以為斷。但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可能造成商標註冊簿所登載的商標權人與實際商標權人不同,遭不肖的公司負責人利用,甚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由為據,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一概不應適用於商標領域,似尚與商標法制實務運作的現況及前揭政策選擇不符。惟商標權「借名登記」之契約是否有效,仍應由法院在個案中就相關事實與契約內容加以審認判斷。

  • 發布日期 : 107-09-03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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