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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平面商標與作為立體形狀商品外觀之權利保護範圍疑義(107/8/3)

一、以註冊第01583383號商標係以一類似行動電話裝置外觀設計之任意性平面圖形為例,該商標並非以商品本身形狀之立體型態商標獲准註冊,其註冊指定商品範圍並不以行動電話裝置及其專用保護套等相關商品為限。從維權使用的角度來看,該註冊商標在實際使用上應依其申請註冊的態樣,以該商標所呈現之平面繪製的圖形,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各項商品,應確保其實際使用態樣相對於註冊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方為有效維持商標權之使用證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參照)。如以該平面態樣呈現於其註冊指定之各項商品,該繪製的圖案並非其所指定商品本身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直接明顯說明圖形,且該圖形商標在市場上係用以指示相關商品為美商蘋果公司或經其授權之廠商所產銷,並足資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應具有識別性。

二、又所謂「功能性」,係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或特徵,就商品或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為不可或缺,或會影響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而言。如註冊商標並非達成其所指定商品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不可或缺之特徵,不會影響商品的成本或品質,其商標權人亦未因該商標之註冊而明顯具有其他競爭優勢。至於螢幕保護貼並非該註冊商標指定的商品之一,是該平面商標圖樣,甚至是其立體化之態樣,使用於螢幕保護貼商品是否不具識別性或具有功能性之問題,並非該商標於申請註冊之行政審查階段所應審查的範圍。

三、至於平面商標經立體化為商品後是否會構成對該平面商標之侵害的問題,其判斷上之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使用,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必須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能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而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是以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作「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如:純粹作為裝飾或購買人表達情感,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者,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反之,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的結果足以用來「辨識商品/服務之來源」,並基於行銷目的而為使用,則屬商標使用,而商標侵權與否,主要綜合個案存在之各項事實判斷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者,則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業者為了配合手機商品之外觀,使螢幕保護貼能夠緊密貼合,同時保持手機的美觀與功能性,且考量市場上之手機周邊配件業者,多會參照不同品牌、型號之手機外觀、規格,推出相應的螢幕保護貼等配件,手機螢幕保護貼之外包裝也經常會另外標示產製該配件之業者的商標,讓相關消費者可理解到該螢幕保護貼可使用於特定品牌、型號之手機,若無其他相關事證以為佐據,似不足以認定其已構成商標使用及對商標權之侵害。惟涉及商標權侵害爭議之個案中,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及有無功能性或合理使用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仍宜由法院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及相關事證以為斷,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7-08-03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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