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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 (107/4/23)

一、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是申請商標移轉登記,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備具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辦。受讓人可利用本局網站「商標權異動申請表格」頁面下載並填具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與商標權人雙方合意移轉,並經雙方簽章之移轉契約書,向本局辦理商標移轉登記。

二、依本局公告之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規定,本局受理申請人以書面提出商標各類案件,所為簽章之審核,旨在形式上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商標移轉登記案應核對商標權人(即讓與人)於移轉契約書之簽章與本局原卷存簽章是否一致,倘不一致,將請申請人補正正確簽章之移轉契約或檢附商標權人(即讓與人)具結移轉契約上之簽章確係其所使用之具結書,並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以維護商標權人之權益。本局規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申請之申請人為受讓人,故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應由申請人(即受讓人)向本局提出。

三、再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商標權移轉登記後僅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商標權移轉雙方當事人間,於移轉契約簽定,雙方意思合致時即發生移轉效力,依前開法條規定,商標移轉登記申請並無申請期限之規定。商標權移轉之雙方合意,應於商標權有效期間內為之,方得向本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若註冊商標之商標權期間屆滿,並未依法延展註冊,依法其商標權業已消滅,倘日後移轉雙方當事人於商標權消滅後為移轉之合意,因該商標權標的已不存在,自不得向本局為商標權移轉之登記。

  • 發布日期 : 107-04-23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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