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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公司的商標是否可引據核駁及出具並存同意書之疑義 (107/9/13)

一、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如公司尚處於清算程序中,則依公司法規定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經濟部101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105780號函參照)。進一步言,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未完成其應執行職務,即不得謂為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未歸於消滅。縱使在清算人已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申報的情況下,該申報亦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的確定力,實際上清算人未完成清算時,公司人格仍未消滅。

二、本件據駁商標權人雖已解散,但並無清算完結之註記,就外觀形式上來看,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在清算之範圍內,仍繼續享有其商標權,故本局引據該商標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5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清算中公司之法人人格既然存續,如係在其清算之範圍內,應仍可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如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據駁商標權人在解散後,出具並存註冊同意書並非其決議解散當時已申請或已存在而未了之事務,且非清算人在其清算範圍內應執行之事務者,可直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或抗辯前揭商標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法院將會就您的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107-09-13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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