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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入行為是否包含轉口疑義】 109/1

一、 有關「轉口」行為是否屬於商標法第72、75條等相關條文所稱之「輸出」、「輸入」,智慧局曾於93年8月就其法律適用之疑義舉辦研討會議,並邀集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務部、經濟部、司法院刑事廳等派員與會,研討結論認為,依TRIPS協定第51條規定,進口、出口及轉口應屬不同,故同條註釋13載明,會員國對於轉口貨品(goods in transit)並無採取邊境管制措施之義務;且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例如民用航空法、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等,亦將進口、出口或輸出、輸入與轉口並列,是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商標法中所稱「輸出」或「輸入」行為,解釋上不應擴張至「轉口」。
二、 至於司法實務部分,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判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的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轉口貨物,同樣採取否定見解,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處罰規定,其適用客體限於進出口貨物,並未及於轉口貨物,且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轉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需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加以處罰。因此,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能任意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對於報運之進出口貨物之處罰規定準用於轉口貨物。」惟關於轉口貨物之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則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進口」、「出口」包含轉口貨物,而轉口貨物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三、 綜上,目前依本局研討會議結論,「轉口」行為尚不屬商標法所稱「輸入」或「輸出」之範圍,惟個案法律適用上法院是否作出不同解釋,為司法機關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後續司法者是否形成統一見解,仍有待觀察。
 

  • 發布日期 : 109-10-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30
  • 瀏覽人次 :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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