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商標註冊證得否獨立買賣交易】 109/5

一、 按商標權為可讓與的無體財產權性質,權利人並具有移轉、授權或設定權利質權之處分權能(參商標法第39條、第42條、第44條)。除此之外,商標專用權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但有關特定商標的註冊證,係在商標註冊公告後,由商標專責機關發給之私權證明文件(參商標法第32條第2項),嗣後若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註冊證陳舊、毀損或遺失,商標權人依法均得繳納規費申請補發或換發,原商標註冊證則公告作廢(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1條)。故商標註冊證的性質,應是用以證明權利存在或便利權利行使的書據,而該類書據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若由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持有,亦不能取得權利本體,縱使權利人雖未持有該書據,亦得以其他方法證明權利存在,以取代書據之證明。質言之,商標註冊證的性質,非屬於持有與權利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之有價證券,並不因商標註冊證獨立作為買賣交易而影響商標權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 發布日期 : 109-10-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30
  • 瀏覽人次 : 57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