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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於複合式餐廳之權利範圍】 110/8

有關商標使用於複合式餐廳及經營商品零售服務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我國商標法是採註冊保護原則,依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的規定,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他人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時,就有可能會面臨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所規定的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先予說明。
二、關於註冊的第00000000號商標,是指定使用在「披薩店;複合式餐廳;啤酒屋;咖啡館;餐廳;酒吧;咖啡廳」服務,依前述說明,該商標只有在註冊指定的餐飲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利,並不及於註冊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務。又其中指定的「複合式餐廳」服務,按一般社會通念,雖然意指餐廳結合不同業種,或以異業結盟方式,共享客源、跨大聚集消費者的效果、提高店面運用效能的新型經營模式,但其主要仍屬餐飲服務,並不表示其所標示使用的商標,其權利範圍可及於任何商品的零售服務上,應特別注意的是,依本局所公告的「零售服務審查基準」,「零售服務」是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的服務,其與餐飲服務性質不同。
三、關於所詢問的問題1,由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的權利範圍,係指定使用於餐飲類之複合式餐廳等服務,所詢是否有需要特別向消費者另行告知事項一事,並不是很明確。理解上,如果是指被授權人僅將商標使用於販售耳機、音響、磨豆機、文創設計商品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則應已逾越本件註冊商標權利範圍,尚非本件註冊商標得以授權他人使用的情形;若是被授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主要仍以經營餐飲服務為主,僅是在提供餐飲的空間同時提供耳機、音響、磨豆機等電器、文創設計商品等零售服務事實,則應屬複合式餐廳經營模式,仍屬於本件商標授權使用的範圍。另查同一商標權人有以相同「OOO」設計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向本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在案,因此,所詢要向消費者告知的內容事項為何,應根據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實際使用商標態樣、實際經營狀況等情事,就各自註冊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而定。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 瀏覽人次 :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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