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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作為英文團體名稱之一部分】110/12

一、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以限制或禁止他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以保護其權益並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68條參照)。

二、來文詢問將他人已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英文團體名稱之使用,因「團體名稱」與「商標」二者保護目的及功能不同;若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團體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客觀上也不會導致消費者認識為商標,這種使用方式與商標是用來表彰商品或服務提供來源的目的不同,而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定要件,不會構成侵權的「商標使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可以不受他人商標權的排他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三、但例外的是,如果「明知」是他人「著名註冊商標」,卻仍將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團體名稱時,若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商標權人即得依據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主張擬制侵害商標權,此係針對「著名註冊商標」所定的特別保護規定。

四、至於有無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作為「團體名稱」文字使用而構成侵害商標權,必須由商標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先向法院起訴證明自己的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再由法院就行為人是否主觀「明知」,以及團體名稱成立時點、商標著名時點等事實綜合考量,以判斷登記的團體名稱是否致使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抑或是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情形。

五、本件來函所詢是否可以作為英文團體名稱使用,涉及他人商標權之主張範圍及實際具體事證的綜合判斷,並非本局得以函釋確認的權責範圍,建議在考慮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文字作為作為團體名稱之一部分時,仍應注意,避免協會相關活動性質與指定註冊商品同一或類似的範圍相關,而有致相關消費者對該團體表彰之主體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 發布日期 : 111-10-0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0-04
  • 瀏覽人次 :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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