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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購入商品在拍賣平台販售】111/12

一、 購入他人所販售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果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在國內外市場上流通的商品,因「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權利已耗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再次販售的行為主張權利,但是,要提醒的是,「該商品」經銷售流通於市場後,如果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商標權人依法仍然可以主張權利。本件如果是在拍賣平台販售的商品,確實是商標權人產製商品或經其同意行銷於市場者,在轉售該等商標商品時,是以原商品進行銷售,並未作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實務上如非屬仿冒品的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等行為,應不生商標侵權的爭議。
二、 另外,為了促銷他人的商標商品,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在網頁上真實呈現他人商標商品,如果有以他人的商標指示他人的商品,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商品來自商標權人的必要,則屬指示性合理使用,行為人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惟實際上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屬於前述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情形,涉及實際使用時,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與商標權人間具有合作、同意或贊助關係而產生混淆等情形,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相關事實,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非本局職權範圍所能論斷。
三、 平台業者基於對廠商上架商品的契約條款,為避免可能負擔幫助侵權等行為責任等疑慮,可能有通知及取下商品等約束規定,屬於私法上雙方契約之約定範疇,且本局並不具有侵權判斷的權責,僅能就商標法規範目的進行說明。
  • 發布日期 : 112-09-2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26
  • 瀏覽人次 :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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