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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內部員工非以商標代理人名義為公司辦理商標】112/05

有關公司內部員工為公司辦理商標,如何提供商標法修正案第109條之1規定之執業證明一事,說明如下:
一、商標代理人與公司內部員工不同。商標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內部員工則是傳達公司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申請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申請人之名義,完成申請商標註冊行為,該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申請人,即商標之代理行為,並受有申請人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公司內部員工基於職務為公司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僅係傳達公司意思表示,執行公司業務,受有公司薪資所得,繳納薪資所得稅,先予敘明。
二、受雇於公司內執行商標業務之商標從業人員,僅為公司內部員工,傳達公司意思表示,執行公司業務,並非經申請人授權,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理申請商標註冊行為,該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申請人。公司內部員工非以代理人身分為公司辦理商標業務,並不符合商標法修正案第109條之1規定所稱「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規定,自不得據以進行商標代理人之申請登錄;由於公司內部員工與公司簽訂僱傭契約,領有公司薪資所得,而非受有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所得,自無保障其商標代理工作權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112-09-2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26
  • 瀏覽人次 :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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