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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校友會未經同意使用該大學校名為團體名稱】112/06

一、 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可以依法限制或禁止他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以保護其權益並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68條參照)。然而,特定行為是否屬於侵權的「商標使用」,必須回歸商標法第5條所定要件,除了使用人主觀上要以「行銷目的」而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之外,並以該使用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商標而定。司法實務上是由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主觀意思以及客觀證據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等情形,於個案中具體認定,並非本局所得解釋之範疇。
二、 如果是單純作為「團體名稱使用」的情況,其性質不同於「商標使用」,原則上不屬於商標法第68條侵害商標權的保護範圍。但例外的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明定。如果「明知」是他人「著名註冊商標」,卻仍將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團體名稱,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可能,或可能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時,商標權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擬制侵害商標權,主張排除他人侵害其商標權。
三、 「ΟΟ大學校友會」將「ΟΟ大學」作為團體名稱使用,如有「明知」是ΟΟ大學之「著名註冊商標」,卻未經同意使用,對其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或減損其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的可能,商標權人ΟΟ大學可以依法主張排除侵害其商標權,惟由於有無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作為「團體名稱」使用而構成侵害商標權,並據以主張除去或防止侵害商標權等請求權,必須由商標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先向法院起訴證明自己的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再由法院就行為人是否主觀「明知」,以及團體名稱設立時點、商標著名時點等事實綜合考量,以判斷登記的團體名稱是否致使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抑或是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情形。具體實際個案是否確有侵害商標權,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範圍,需由司法權責機關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非本局職權範圍所能論斷。
  • 發布日期 : 112-09-2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26
  • 瀏覽人次 :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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