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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備忘錄

聯合備忘錄

  • 巴黎工業財產權保護同盟大會以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大會;
  • 考量巴黎智慧財產權公約規定後;
  • 建議會員國將商標、工業設計及地理名稱法規常設委員會在第六屆大會中通過之規定作為網路上標章保護及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保護之指導原則;
  • 並建議同時具有商標註冊地區管轄權之區域性政府間組織會員身分之任何巴黎同盟或WIPO會員國,提醒該組織注意相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名詞定義
•除以其他方式明確規定外,為符合本辦法之目的:

o(i) "會員國"係指巴黎工業財產權保護同盟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或二者兼具之會員;

o(ii) "權利"係指按適用法令已註冊或未註冊之任何標誌之工業財產權;

o(iii) "不公平競爭行為"係一項競爭行為,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的巴黎工業財產權保護公約第10之2條及其修訂條文定義有關誠實執行工商業相關業務規定相抵觸之行為;

o(iv) "主管機關"係指會員國境內有權決定是否已取得、維護或侵害任何權利、或決定救濟方式或決定任何競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視情況而定)之行政、司法或準司法機關而言;

o(v) "救濟方式"係指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就侵害任何權利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訴訟結果,根據適用法律要求之補救方式;

o(vi) "網路"係指互動式通訊網路,包含不受地區限制,大眾可自任何地點及個別選定之時間內同時立即取得之資訊;

o(vii)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單數名詞同時包括其複數名詞,反之亦然;陽性名詞包括陰性名詞。
第二章 網路上標誌之使用

第2條 會員國境內網路上標誌之使用
  根據本辦法,網路上之標誌使用僅在是項使用在任一會員國產生第3條定義之商業效果時,構成該會員國之使用行為。

第3條 決定在會員國具有商業效果之因素
•(1) [因素]決定網路上標誌之使用是否在任一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時,主管機關應考量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o(a) 凡該標誌使用人正在或已經擬定重大計劃以利在會員國經營相同或類似該標誌在網路上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

o(b) 使用人在該會員國從事之商業活動所屬種類及特性,包括:

(i) 使用人是否確實服務會員國境內之客戶或已經和該會員國境內之人士建立其他商業關係;

(ii) 使用人是否配合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已經說明其無意願交付相關商品或服務給會員國境內之客戶,以及是否遵守該項意願;

(iii) 使用人是否在該會員國提供售後活動,例如保證或服務;

(iv) 使用人是否在會員國從事其他商業活動,且該等活動與該標誌在網路上使用相關聯但並未透過網路進行。

o(c) 透過網路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會員國之關係,包括:

(i)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可以合法在會員國交付;

(ii) 相關價格是否以該會員國官方幣值列明。

o(d) 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方式與會員國之關係,包括:

(i) 該標誌之使用是否配合該會員國之網路使用人可以利用之互動聯絡方式;

(ii) 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該標誌時標示使用人在會員國之地址、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

(iii) 該標誌是否與ISO 標準國碼3166第一層代表該會員國登記之網址一起使用;

(iv) 配合該標誌一起使用之文字是否為該會員國普遍使用;

(v) 該標誌是否使用在該會員國網路使用人確實瀏覽過之網路上。

o(e) 該標誌之網路使用與該標誌在會員國權利之關係,包括:

(i) 是項使用是否有該項權利支持;

(ii) 凡該項權利屬於他人時,是項使用是否不利或不當損害該項權利主體--該標誌--之顯著特性或名譽。

•(2) 「相關因素之關連性」上述因素係協助主管機關決定任何標誌之使用是否在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之指導原則,而非該項決定之先決條件。相反的,應視個別情況而定。某些案件可能需考量所有因素,某些案件可能只要考量部分因素。但另外有些案件可能不適用任何因素,所以需要根據第1項未載明之其他因素決定。所謂其他因素可能需單獨考量或與第1項載明之一項或多項因素合併考慮。

第4條 惡意使用
•(1) 「惡意使用」 為適用本辦法,決定任何標誌是否惡意使用或任何權利是否惡意取得應考量一切相關因素。

•(2) 「因素」 尤其,主管機關應將以下情形列入考量:
o(i) 使用該標誌或取得該標誌權利之人士於首次使用該標誌、取得該權利或提出申請以取得該項權利時(以先行者為準),是否已經知悉他人相同或近似標誌權利之存在,或沒有理由毫不知悉該項權利,以及
o(ii) 該標誌之使用是否不利或不當損害他人權利主體--該標誌--之顯著性或名譽。
 
第三章 標誌權利之取得及維護

 第5條 網路上標誌之使用及權利之取得及維護
•決定會員國網路上任一標誌之使用是否符合該會員國有關取得或維護該標誌權利適用法令之要件時,應將其使用方式列入考量,包括應用先進科技之任何可能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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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侵權及責任

第6條 網路上標誌之使用、侵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任一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方式,包括應用先進科技之任何可能使用方式,皆應列入考量以決定依照會員國適用法令規定是否侵害任何權利,或是項使用依照該會員國適用法律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惟是項使用必須構成該標誌在該會員國網路上之使用。

第7條  適用法令有關侵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責任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凡因會員國網路上任何標誌之使用而侵害任何權利或構成不公競爭行為,依適用法令該會員國應負有責任。

第8條 適用法令例外情形及限制規定
•凡會員國援用本辦法適用於其境內任何標誌之網路使用時,其應有適用法律有關責任及權利範圍限制例外情形之適用。

第五章 侵權通知及避免衝突

第9條 侵權通知前之使用
•任何標誌在會員國網路上之使用行為被主張侵害該會員國之任何權利時,若有以下任何情形,該標誌使用人在收到侵權通知前不應對該項侵權行為負責:
o(i) 使用人在其他會員國擁有該標誌之權利或事先取得權利所有人同意使用該標誌,或依使用人相關之其他會員國法律規定被允許以現行之網路使用方式使用該標誌;
o(ii) 該標誌任何權利之取得以及該標誌之任何使用並非惡意;以及
o(iii) 使用人在網路上使用該標誌之同時已提供足以利用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聯絡之資訊。

 第10條 侵權通知後之使用
•倘第9條所述之使用人已收到載明其使用侵害他人權利之通知,使用人就以下任何情形即不負有責任:
o(i) 向給予侵權通知之人士說明:使用人在其他會員國擁有該標誌之權利,或該標誌之使用已取得該權利所有人同意,或依使用人相關之其他會員國法律規定被允許以現行之網路使用方式使用該標誌;
o(ii) 說明該項權利或被允許使用之相關細節;以及

o(iii) 立即採取有效避免通知書上所述會員國產生之商業效果之合理辦法,或採取避免通知書上所述侵權行為之合理辦法。

第11條 第9條及第10條通知條款
•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之通知經權利所有人或其代表人以郵件、電子郵件或傳真寄發並在通知中以該標誌在網路上使用之文字或其中一種文字載明以下內容時,應視為有效寄發:
o(i) 主張被侵害之權利;
o(ii) 被侵害權利所有人之身分以及得利用郵件、電子郵件或傳真聯絡所有人或其代表人之合理充分資訊;
o(iii) 保護該權利之會員國;
o(iv) 允許使用人評估該權利之存在、性質及範圍之相關保護詳細資料;及
o(v) 主張侵害該項權利之使用方式。

第12條 利用免責聲明作為第10條規定之有效辦法
•以下任一情形發生,會員國應接受第9條定義之使用人提出之免責聲明,作為第10條規定之合理有效辦法:
o(i) 該標誌使用之同時附上一篇清楚明確聲明,大意如下:使用人和主張被侵害權利之所有人並無任何關連且並未計畫交付商品或服務給保護被侵害權利之特定會員國境內之任何客戶;
o(ii) 免責聲明以該標誌在網路使用之一種或數種文字書寫;
o(iii) 交付相關商品或服務前,使用人查詢客戶是否設址在上述(i)所載之會員國境內;及
o(iv) 使用人確實拒絕交付給表明設址在該會員國之客戶。

第13條 救濟方式與商業效果成比例
•(1) 任一會員國就任何標誌在該國網路上使用造成侵權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規定之救濟方式應與是項使用在該會員國達成之商業效果成比例。
•(2) 主管機關應在涉及之利益、權利及案情三者之間取得平衡。
•(3) 在做出相關決定前,若提出請求,主管機關應給予該標誌使用人提出有效救濟方式之機會。

第14條  網路上標誌使用之限制
•(1) 主管機關在決定救濟方式時,應考量使用限制,採取針對以下目的設計之合理辦法:
o(i) 避免在會員國產生任何商業效果,或
o(ii) 避免侵權或避免不公平競爭行為。

•(2) 上述第(1) 項述及之辦法包括:
o(a) 配合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附上一篇清楚聲明(以該標誌在網路使用之一種或數種文字及主管機關指示的其他任何文字書寫),大意如下:使用人和主張受侵害權利之所有人或受不公平競爭行為影響之人士間並無任何關係;
o(b) 配合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附上一篇清楚明確聲明(以該標誌在網路使用之一種或數種文字及主管機關指示的其他任何文字書寫),大意如下:使用人並未計畫交付相關商品或服務給位於特定會員國境內之任何客戶;
o(c) 於交付相關商品或服務前,有義務查詢客戶是否設於該會員國境內,並拒絕交付給表明設址在該會員國之任何客戶;
o(d) 閘道網頁。

第15條 禁止網路上標誌使用之限制條款
•(1) 凡任一標誌在任一會員國網路上之使用依據該會員國法律規定侵害任何權利或造成任何不公平競爭行為時,該會員國之主管機關應儘可能避免給予可能具有禁止該標誌在網路上未來使用效果之救濟方式。
•(2) 倘有以下任一情形,主管機關不應給予可能禁止該標誌在網路上未來使用之救濟方式。

o(i) 使用人在另一會員國擁有該標誌之權利,或該標誌之使用已事先取得權利所有人同意,或依照與使用人關係密切之其他會員國法律規定被允許以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方式使用該標誌;該標誌權利之取得以及該標誌之使用並非惡意。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18
  • 瀏覽人次 :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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