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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注釋

第1條 注釋

1.01 第(i)、(iii)及(v)款無須贅述。
1.02 第(ii) 款。本辦法非僅限定於商標權,應包括適用法律規定一切標誌之各種工業財產權。亦未限定會員國決定在何種情況下保護各種權利之自主性。凡未註冊權利根據適用法律被承認時,也包含在本辦法內。本辦法並未提供各種標誌工業財產權之細目。商標權只是其中一項;其他的例子包括商名或地理名稱。第(ii)款則根據以下權利之共同特質,說明依據國內法規定受到保護標誌之工業財產權範圍:(i) 該等權利屬於個人或一群人(無論是獨立權利,或聯合標章或地理名稱,皆以抽象名詞定義),且可能排除他人使用該標誌("專有權"),及(ii) 該等權利僅在商業情況下給予保護。本辦法亦未限制會員國決定承認標誌之工業財產權種類之自主性,亦不干涉根據國際公約(例如巴黎公約)規定之義務。本辦法不適用單純的非商業情況。會員國得按照相關法律自行決定本辦法適用單純非商業情況之條件。
1.03 本辦法並未定義所謂"標誌"之概念,其係源自本辦法制訂之意旨:標誌係指"具顯著性"之標誌。本辦法討論在決定任何標誌之工業財產權之取得、維護或侵害時或決定是項使用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時,是否應將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情形列入考量。因此,本辦法僅說明至少得以抽象方式表彰企業、商品等標誌之使用,且不論該標誌之使用人是否擁有該標誌之權利。反之,無法以抽象方式表示"具顯著性"之任一標誌使用則對該標誌權利之取得、維護或侵害沒有影響,亦和本辦法之目的無關。本辦法並未明確規定該標誌需確實用來表彰企業、商品等,只要具有該項功能即可。
1.04 第(iv)款。"主管機關"的法定性質端視各會員國國內體制而定。第(iv)款並未干預會員國決定職權之權限。此一名詞係以較廣泛方式定義以配合會員國可能存在之一切體系。
1.05 第(vi)款。本款說明"網路"一詞,但並未嘗試提供詳細定義。因此在文中以"係指"取代其他定義名詞使用?quot; 代表"一詞。基於網路技術快速發展,"網路"一詞的定義也可能很快就過時了。如前言強調,網路主要特徵之一是"全球性特質",不管區域為何,網路上使用之任何標誌可同時立即取得。此一特質對以區域為主之標章或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相關法律形成挑戰,因此需要本辦法之適用。網路允許不限定數量之使用人取得特定內容之事實,和電話網路得明顯相區別。 
網路的公共性質得以和私人網路或企業內部網路相區別。其互動性以及在自選地點及時間提供內容給個人之事實,又和電視與廣播不同。最後一點說明係參考WIPO Copyright Treaty(WCT)第8條以及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 第14條規定內容。
1.06 第(vii)款。增加本款以促進本條款之制訂。專利法公約(Patent Law Treaty)第I(xv)條亦有類似規定。
1.07 本辦法述及個別使用人或個別權利所有人時亦包括適用法律承認之法律實體。凡上述法律實體根據適用法律有資格作或擁有任何權利者,得被視為標誌使用人或權利之所有人。但本辦法並未干預會員國決定承認法律實體之情況以及調整其組織及法律權限等權力。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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