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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注釋

第3條 注釋

3.01 第(1)項。決定網路上任何標誌之使用是否在特定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或是項使用是否被視為在該會員國發生,應考量所有相關因素。主管機關得就個案情況自行決定考量因素。一旦確認相關因素後,就必須全盤列入考量。第(1)項列舉可能相關之因素,並加以分類。
3.02 (a)段。本段有兩項通則,補充以下各款規定。第一,在任一會員國境內確實經營業務是在該國產生商業效果最明顯的方式。第二,計畫在任一會員國境內經營業務也可能在該國產生商業效果。但是,縱使使用人尚未計畫在任一會員國進行商業活動,任何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也可能在該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
3.03 (b)段。本段要求主管機關決定與該標誌在網路上使用相關商業活動種類及特性是否影響是項使用在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但是,並不代表在該會員國境內必須存在某些商業活動。縱使任一標誌使用人並未或尚未進行任何商業活動,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也可能在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
3.04 (i)款。該會員國境內確實或潛在客戶之所在地是決定該標誌使用於確實交付商品或服務或其他商業導向關係時,是否在該國產生商業效果之一項重要因素。若客戶在相關活動時確實存在該會員國,即可謂該客戶位於該會員國境內。根據本辦法,"所在地"係指單純事實概念,只要存在該國即足以說明。"其他商業導向關係 "包括目標對準潛在客戶以利未來達成商業契約簽訂之使用人活動,例如直接郵寄廣告或產品資訊。
3.05 (ii)款。本款指所謂"區域性免責聲明"。若任何網站上張貼說明,陳述所提供之相關商品或服務無法在特定會員國取得,則是項使用較不可能在該等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上述說明可以"肯定"或"否定"方式陳述:舉例說明,使用人可以明確排除特定會員國("不得交付給位於X, Y及Z等國之客戶"),或列明供應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國家(僅交付給A, B及C等國")。如為後者,將明確排除清單內未包括之所有國家。既然單憑免責聲明之使用無法保障網路上標誌使用人免除各項責任,本款要求主管機關調查使用人是否遵守所陳述之意旨。如前述,"所在地"係根據單純事實概念,無須在該會員國有持續存在狀態,例如"住所"(參考上述3.04)。
3.06 所謂"免責聲明"僅構成主管機關決定任何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是否在相關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之許多因素之一。因此其他因素(例如確實交付商品給位於會員國之客戶)的重要性可能超過"免責聲明"之使用。舉例來說,主管機關也可能認為特定案件不適用免責聲明,因為內容不夠清楚或免責聲明張貼之位置不夠明顯或該份聲明係以相關會員國無法了解之文字書寫。總之,免責聲明是否有效之最終決定交由會員國之主管機關決定。
3.07 第3 條第(ii)款述及之免責聲明概念較第12條之規定含意更廣。根據第3條規定,免責聲明可作為使用人之預防辦法,藉此使用人不必擁有使用標誌之權利,也不必知道其他任何既存權利。這是減少"全球搜尋"既存權利的方式之一,因全球搜尋通常既困難又昂貴。根據第3條第(ii)款,免責聲明之效力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況決定。但是, 根據第12條規定, 經知會侵權後,免責聲明可以作為擁有使用標誌權利之善意使用人規避侵害特定權利衍生責任的方法之一。
3.08 第(iii)款及第(iv)款 規定十分清楚無須贅述。
3.09 第(c)段。本段要求主管機關決定與網路上標誌使用相關之商品及服務是否和/或可能和任何特定會員國有關。同樣地,此一規定並不代表網路上標誌之使用僅在透過網路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 會在特定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舉例來說,目標對準特定會員國之廣告而言, 雖然沒有透過網路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但網路上標誌之使用也可能在該特定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
3.10 第(i)款。本款係指規範特定商品或服務行銷規定之國內法, 例如商品規定。在網路上使用任一標誌於提供不符合特定會員國商品規定之商品及服務時,因為無法在該會員國合法交付相關商品或服務,較不可能在該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
3.11 第(ii)款。本款規定十分清楚無須贅述。
3.12

第(d) 段。本段提醒主管機關注意網路上標誌使用之方式。任何標誌皆可以電子郵件或電子郵件標題方式在網站上使用。也可以指示網路使用人到特定網站,舉例來說如用作網路網址使用或作為媒介標籤使用,就不會顯示在網站上。但請注意,無須任何網站存在,任何標誌都可以在網路上使用。因此,本段並未明確述及任何特定使用方式。

第(i)款及第(ii)款。本款列明位於特定國家之網路使用人與係爭標誌使用人之一切連絡方式。除了位於特定會員國境內之地址或電話號碼(第(ii)款)可以證明與該會員國之間的關係外,網站也提供一項互動接觸方式,不僅允許位於該會員國之客戶以電子郵件和使用人連絡, 同時可以透過網路下訂單或直接取貨。同樣地,如果該標誌用在已寄發給該會員國境內(潛在)客戶之電子郵件上,收信人可以直接回覆該郵件。因此可以輕易地和該標誌使用人連絡。所以使用之"互動情形"是決定商業效果的一項重要因素.

3.13 第(iii)款。根據 ISO標準國碼3166, 第一層網址代表國名。例如, ".ch"指瑞士,".fr"指法國以及"ru"指俄羅斯。如表彰任何網站或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址第一層名稱代表任一特定國家,可能代表包含該標誌之網址與該國存在某些關係。
3.14 第(iv)款。如該標誌使用相關之文字在係爭會員國以外地區並非十分普遍, 文字就可能是一項決定性因素。但是,愈是在會員國以外地區十分普遍的文字,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就愈不具決定性。
3.15 第(v)款。值得注意的是,位於任何特定會員國之網路使用人瀏覽過任何特定網路所在地(例如網站)之事實,不足以達成該網路上使用之任何標誌已在該國產生商業效果之結論。縱使上述上網行為並非決定性因素,但是卻構成決定網路上標誌使用是否在該國具有商業效果的因素之一。如前述,"所在地"一詞是一項單純事實概念,不需要持續存在於該會員國,例如"住所"一詞(參考上述3.04)。
3.16 第(e) 段。本段凸顯已使用標誌任何權利之重要性。如任一標誌是受會員國法律保護權利的標的,則該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可能在該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使用標誌與該標誌權利間之關係在以下兩種情形可能會產生關連:第一,正面來說(第(i)款),如使用人本身擁有該標誌之權利。舉例來說,如使用人在特定會員國有註冊任何標章,就可以當作使用人意欲在該會員國從事具有商業效果活動之證明。第二,反面來說(第(ii)款),如他人根據任一會員國法律擁有該標誌之權利。舉例來說,如使用人在知悉該權利存在之情況下,因打算藉由該標誌附帶之商譽中謀利,而仍然使用該標誌,則是項使用可能在保護該權利之國家具有商業效果,因此對權利所有人而言該標誌之商業效果已經滅失。是項使用通常視為"惡意"使用方式。"網路蟑螂"就是未經授權使用最明顯的例子。因此第(ii)款允許主管機關發掘惡意使用案例與保護受侵害權利的國家之間的關係。為了要釐清第(ii)款所指惡意使用之效力,在第4(2)(ii)條有相關規定。
3.17 第(2)項。本項規定明確說明所列相關因素並非累積性亦非鉅細糜遺, 相反的只是作為相關案例的一項檢查表,無法強制主管機關針對每項因素表達意見。第(2)項係根據知名標章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第2(1)(c)條規定制訂。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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