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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注釋

第4條 注釋

4.01 第4條並未說明惡意是侵權責任之要件。但是,既然網路上標誌之惡意使用與第9條及第15條規定有關,有必要在討論網路上標誌之一般使用之第II章部份再制定一條規定,說明此一觀念。
4.02 第(1)項。本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在決定是否為惡意時考量一切相關因素。主管機關應按適用法令決定是否為惡意。因此,決定任何權利是否惡意取得時,應有取得該項權利依據法令之適用,但任何標誌是否惡意使用則必須按使用該標誌相關國家之法律判斷。
4.03 第(2)項。本項以條列方式說明與第(1)項決定所述情況特別相關之因素。但是會員國可自行採用不同標準來決定惡意行為。相關因素以一般抽象方式描述。其他只有"不公平利益"或"不當損害"等情形有更詳盡的列舉方式,例如WIPO網路網址程序報告(第172項)。但是這類列表也可能對相關因素設限。本辦法另外選擇一項較普遍的方法,允許會員國主管機關將個人論據加入案件事實審理。
4.04 第(i) 款。本款明定使用人在取得權利或開始使用該標誌時必須已經知悉衝突權利的存在。如使用人事後才知道是項衝突權利,應不致被視為具有惡意意圖。所謂"沒有理由毫不知悉"取代"有理由知悉"一詞以避免根據特定國內法規定可能會涵蓋更廣義的解釋。有關知名標章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第4(5)(c)條也有類似規定。此外,僅以使用人沒有理由毫不知悉之知識或事實根據,不足以作出有惡意使用之結論。
4.05 第(ii)款。本款說明構成惡意之其他要件,亦即使用該標誌之目的在於從他人權利保障之該標誌相關商譽中謀利,或已損害該標誌之顯著性或名譽。但基於証明特定意圖之難度,應採用更客觀的方式決定。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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