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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注釋

第6條 注釋

6.01 僅根據網路上標誌使用之事實,不應視為根據特定會員國法律已侵害可能存在之該標誌權利。網路上之使用僅應在是項使用具有商業效果且因此被視為在該會員國境內發生之情況下,得根據該會員國法律列入考量(參考第2條及第3條)。 
6.02 本辦法亦說明網路上不公平競爭行為,但是也僅限於何時及何種情況下網路上標誌之使用得構成會員國境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為配合本辦法一般採用之原則,決定網路上標誌之使用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重要依據留待會員國適用法律決定。此一原則也可由私人國際不公平競爭法令不一致性之事實獲得證實。因此,本辦法僅規定:網路上任何標誌之使用僅應在是項使用於特定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時,依據該會員國法律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6.03 第6條亦規定會員國應保護較不尋常之非網路使用相關標章及其他標誌之權利,例如:旗幟廣告上之標誌使用、被當作搜尋引擎關鍵字使用之標誌以達銷售或購買目的、媒介標籤使用、路徑指引(URLs)使用、搜尋用語或未來可能應用之其他"新的"使用方式。 
6.04 但是,第6條並未要求會員國考量一般視為侵害標章或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之使用方式。侵權情形是否確實發生應按適用法律決定,包括適用特定情況之例外情形,例如說明性名詞之"合理"使用(第8條)。事實上,第6條強制會員國嚴密監控新的及可能迂迴新興的使用方式,並根據國內法令提供相關保護。會員國得依照任何有關標章或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適用法律規定提供是項保護,包括會員國自行決定之不公平競爭法。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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