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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注釋

第9條 注釋

9.01 因為標章及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地域性特質,不同所有人得在不同國家擁有相同或類似標誌之權利。如在網路上使用該標誌,就可能衍生問題。基於網路之全球性特質,依據未承認該使用人權利之會員國法律規定,是項使用可能被視為侵權。當任一標誌被允許在任何國家使用,但其使用依另一國家法律規定被視為侵害他人權利時,也會產生類似衝突。 
9.02 第五章所謂"侵權通知及避免衝突"程序意圖在持有其使用或被允許使用該標誌權利之善意合法使用人與可能因是項使用侵害權利之所有人間之利益取得平衡。同時規定一項通則:任何人在網路上使用標誌前,不應被強制進行已註冊或未註冊權利之全球搜尋。權利持有人或以其他方式被允許使用該標誌之人士,於接獲侵權通知當時及之前皆免負任何責任,惟是項使用必須是善意且在是項網路上標誌使用時即提供足夠進行聯繫之資訊。因此,該等人士在收到通知前,不適用任何禁止令或對發生之損失負責。該等使用人當然不會被強迫在網路上使用該標誌前對既存權利進行全球搜尋。但是,一旦收到侵權通知時則必須採取特定辦法以避免或結束衝突。若有上述情事,使用人不僅免除收到通知前之任何侵權責任,就通知後是項使用亦持續免責。 
9.03 第9 條至第12條規定不適用網路上標誌之使用被視為構成任一會員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案件。多數不公平競爭案件並未存在有權以寄發通知方式開始"侵權通知及避免衝突"程序之明確權利所有人。不同國家就有權提起不公平競爭訴訟人士之問題有不同規定。然而,並無任何規定禁止任一會員國援用"侵權通知及避免衝突"步驟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上。 
9.04 第9 條免除網路上標誌使用人截至收到通知時侵害任何權利所應負之責任,惟是項使用必須符合第(i)款至第(iii)款所載之一切情形。如第2、3及6條規定,僅在網路使用於保護主張被侵害權利之會員國境內產生商業效果時,適用本條規定,否則使用人不應負有責任。是項"侵權通知及避免衝突"程序不致造成受網路上標誌使用侵害權利之永久限制;如使用人未能符合第10條至第12條所述之要件,侵權責任從通知侵權之日起開始。本條並無減損會員國依工業財產權現行國際公約及協議規定之既存責任之任何規定。 
9.05 第(i)款。僅在其他會員國擁有該標誌權利之使用人,或取得所有人同意使用該標誌之使用人,或以其他方式被允許使用該標誌之使用人,得受益於該程序。 
9.06 所謂"以其他方式被允許使用該標誌"係指: 
(i) 擁有該標誌權利使用人使用該標誌,在非商業情況下受到保護,例如個人姓名之使用。 
(ii) 通用或說明性名稱之合理使用. 
如因其他理由或僅因他人未擁有該標誌其他會員國之權利而被允許在該國使用,"侵權通知及避免衝突"程序亦適用相關會員國。
9.07 " 關係密切"一詞係指該標誌使用人與依法被允許使用該標誌國家間存在特定關係,對使用人依特定會員國法律擁有該標誌權利之案件而言,該關係十分明顯。但是,如果使用人並未擁有該標誌之權利, 就無法憑藉毫無關連性之該國法律主張是項使用經過同意。使用人應根據與允許其使用國家之關係為有效理由支持該項主張。"住所" 即符合此一要件。因為本辦法與具有商業效果之使用有關,"關係密切"通常具有商業本質。有"關係密切"之明顯的例子有:使用人與設有事務所或總公司或設有依巴黎公約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第3條定義之確實及有效工業或商業場所所在國之關係。使用人也和其從事大部分業務所在國之間具有 "密切關係". 
第(ii)款。如使用人惡意取得或使用該項權利。不適用免責規定。 
9.08 第(iii)款。使用人唯有提供該項使用相關之聯絡資訊時,才能獲得通知。反之,如使用人未能遵守該項規定,縱使未收到侵權通知, 亦應對侵權負責。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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