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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注釋

第11條 注釋

11.01 第11 條說明任何通知具有第10條所載效力之要件。主張被侵害權利之所有人必須促使使用人評估相關案情並回覆該通知。因此主張被侵害權利之所有人必須提交表面成立之侵權案件(第(i)、(iii)至(v)款)並提供足夠聯絡資訊(第(ii)款)。如該通知未能符合第(i)款至第(v)款所載之任何要件,即不應被視為有效且使用人應持續被免除責任。惟,該通知應於寄發後或收到時生效之問題則依據適用法律決定。 
11.02 如該通知寄送人擔任使用人之"代表",該通知亦可由所有人以外之人士寄發。"代表"一詞包括依法被授權之任何人士(亦即,依據保護該權利之法律)以採取步驟執行該項權利。因此,該名詞亦包括依適用法律擁有此一權限之被授權人。  
11.03 該通知得以郵件、電子郵件或傳真寄發。此一要件確使所需資訊得以保存,或以電子郵件寄發時,可以減少紙張使用。但不接受以電話或類似方式之口頭通知。 
11.04 該通知必須以該標誌在網路上使用之一種或數種文字書寫。基於該標誌使用人必須在第(2)項規定之時間內採取行動,因此必須了解該通知內容之事實,此一要件似乎合理。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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