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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注釋

第12條 注釋

12.01 本條規定之意旨在賦予權利所有人或在網路上善意使用相關標誌之其他被允許使用人對於收到侵權通知後如何規避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有某些程度上法律確定性。第 12條之效力:如使用人符合第12條所訂之一切要件,即不必對侵害他人權利負有責任。因此,第12條規定之免責聲明可作為第10(iii)條所載之有效辦法之一,且因此,得免除權利所有人及其他被允許使用人之責任。 
12.02 免責聲明必須包括第(i)款所列之兩篇聲明內容以避免與衝突權利所有人產生混淆,以及避免在保護其他權利之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使用人也必須採取某些有限制性行動以便提供根據第10條規定生效之免責聲明(第(iii)及(iv)款)。 
12.03 第(i)款所載之聲明必須與該標誌聯合使用。如該標誌使用在網站上,是項聲明亦必須張貼在該網站上。本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聲明之正確位置或大小或該項聲明是否足以使相關網頁產生關連。最後決定由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判斷之。 
12.04 第(i)款。一旦使用人接受衝突通知,會被預期做出第(i)款規定之聲明,避免一方面與其他權利所有人產生混淆,另一方面在特定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 
12.05  第(ii)款。使用人以相同於標誌使用之文字製作規定之聲明,得消除因是項使用產生之商業效果並規避侵權責任。 
12.06 第(iii) 款及第(iv)款。如使用人符合第(iii)款及第(iv)款所載之規定,免責聲明僅應按第10條規定生效。但是,此一程序不應無理地增加其商業活動困擾。因此,使用人不應被期待確認其客戶所做之聲明。如實際交付相關商品或服務,正確說明地址就關係到客戶本身的利益。如透過信用卡付款,多數公司會要求開帳地址。但是,如透過網路直接交付商品或服務,多數情況下任何公司在正常交易程序中絕不會想要知道客戶確實所在地。為了要配合僅能要求使用人採取不致無理加諸其商業活動困擾之原則,將其他錯誤指示之風險加諸在主張被侵害權利所有人一方,似乎合理。如前所述,"所在地"一詞是單純事實描述,不需要在該國持續出現,例如"住所"一詞(上述注釋3.04)。
12.07 與第14條規定不同,第12條規定並未述及"閘道網頁"。其原因在於第12條規定使用人片面採取規避責任之辦法。但是,"閘道網頁"之建立需要所有當事人同意。當然,只要使用人與主張被侵權之所有人同意就可依第10條規定採用閘道網頁,但閘道網頁不能當作使用人單方面採取之辦法。 
12.08  第12 條係第9條至第11條所載"通知及避免衝突"程序之一部分。因此,權利所有人及善意使用標誌之其他被允許使用人僅能憑藉本程序所述之免責聲明,亦即收到第 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侵權通知即足以。但是,凡未經侵權通知即知悉他人權利存在之任何權利所有人及其他被允許之善意使用人,如採取第12條規定之一切辦法,可能不會產生第2條所述之商業效果,因此,不必對該權利之侵害負有任何責任。但是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況決定。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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