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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注釋

第13條 注釋

13.01 本條規定強調國內或區域性法律有關救濟方式規定適用網路侵權的必要性,以及考量標章及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以及執行這些權利之方式有地域性特質,但網路卻是屬於全球性之事實。對僅適用影響特定國家市場行為之不公平競爭法律而言,亦適用此一原則。該等法律無法對發生在外國行為主張任何權限。因此,基於與特定國內市場之關係,不公平競爭法律也存在區域性限制。  
13.02 第(1) 項。原則上,有關救濟之決定應考量標章或標誌之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區域性限制。因此,救濟方式應盡可能限定在承認該權利之地區,且僅在主張侵權之該標誌使用被視為在該地區發生時,有相關救濟方式適用(參考第6條)。其決定端視是項使用是否在係爭會員國具有"商業效果"(參考第2條及第3條)。因此,網路使用之"商業效果"可以當作決定"比例原則"救濟之標準。任一標誌在網路上之使用侵害受任一會員國法律保護之權利時,僅在是項使用與該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成比例之範圍內,禁止使用。禁止令一般限定於有必要防止或消除保護受侵害權利會員國之商業效果,且僅在是項使用在該會員國產生商業效果時應給予損害賠償。  
13.03 同樣地,不公平競爭行為僅是項行為被視為在相關會員國發生時,被賦予救濟方式(第6條),且應盡可能限定在消除適用該不公平競爭法律會員國產生之商業效果。  
13.04 第(2)項規定強調取得平衡的重要性。除相關當事人之利益外,主管機關亦應考量保障被侵害權利之國家數量、侵權標誌受任何權利保障之國家數量或網路上相關使用範圍。 
13.05 第(3) 項。該標誌使用人依個案有權建議與主管機關規劃之救濟方式具相同(或更有效)之救濟方式,但必需較不麻煩。因此,被告於侵權程序時應有權建議救濟方式。但是,並不代表主管機關必須向被告要求提供建議;第(3)項僅是原則之適用:作出決定前,被告有權表達意見。因此以"提出請求"一詞強調。當然,侵權程序終結之最後決定由主管機關判斷。此外,本條規定不會抵觸主管法院或任一適用法律之其他主管機關未聆聽他方意見即決定臨時措施之判斷;聆聽意見之權利得於做出決定前,在訴訟程序中進行。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9
  • 瀏覽人次 :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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