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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1600431-0號

令函日期: 92-06-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1600431-0號
令函要旨: 關於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院段宜康委員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二、關於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新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日本人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之情形:
1、國際間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我國與日本並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在我國加入WTO前,原本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不因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而受影響,亦即其並不適用該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
2、至於在我國加入WTO以後始受保護之日本人著作,始有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又依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修正施行起,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其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一年後,雖仍得出租或出借,但不得再行銷售,違反者得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處罰。
3、個別的日本人著作究屬前述何種情形,屬事實認定問題,從事販售等之店家,應予明辨、過濾,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中依據其所調查之證據及雙方當事人舉證結果認定之。
(二)關於新法擴大公訴罪範圍之修正情形:新法僅在原有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之外,將意圖營利,而製造盜版光碟即販售盜版光碟的犯罪,增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犯罪,以有效遏止現階段猖獗的光碟盜錄盜版及散布之侵權犯罪,至於其他侵害犯罪,仍維持「告訴乃論」的原則。
(三)關於真品平行輸入後之出租與散佈之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除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一之情形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新法第九十三條雖已刪除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刑罰(即對於「輸入行為」本身不予懲罰),惟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仍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其所輸入之物,因仍非屬「合法重製物」,並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規定,自不得銷售或出租,違反者如僅出於過失,仍須負擔民事責任;如出於故意,則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2-06-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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