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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條文檢索

中文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中文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總統令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章名及第九十條之四至第九十條之十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九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 總統令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修正日期: 105-11-30
條號 條文
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107條 (刪除)
第108條 (刪除)
第109條 (刪除)
第110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113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114條 (刪除)
第115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115條之1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第115條之2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116條 (刪除)
第117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發布日期 : 105-1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01
  • 瀏覽人次 : 7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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