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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條文檢索

中文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中文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總統令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章名及第九十條之四至第九十條之十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九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 總統令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修正日期: 105-11-30
條號 條文
第72條 (刪除)
第73條 (刪除)
第74條 (刪除)
第75條 (刪除)
第76條 (刪除)
第77條 (刪除)
第78條 (刪除)
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0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 之。
第80條之1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81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82條之1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82條之2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82條之3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82條之4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83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
第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85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發布日期 : 105-1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01
  • 瀏覽人次 : 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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