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現行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條文檢索

中文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中文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總統令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章名及第九十條之四至第九十條之十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九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 總統令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修正日期: 105-11-30
條號 條文
第86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 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88條之1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第89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89條之1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90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90條之1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第90條之2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90條之3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第90條之5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 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第90條之6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90條之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90條之8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90條之9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第90條之1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90條之11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90條之12 第九十條之四之聯繫窗口之公告與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05-1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01
  • 瀏覽人次 : 756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