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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條文檢索

中文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中文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總統令公布全文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總統令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修正全文
修正日期: 99-02-10
條號 條文
第1條 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 責機關辦理。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單一使用報酬率。
第4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 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 定。
第5條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第7條 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八、董事、監察人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申訴委員會之委員,其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使用報酬率變更之程序。 十五、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變更之程序。 十六、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 十七、訂立及變更章程之年月日。 十八、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9條 集管團體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 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應以登載於集管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集管團體 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第10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第11條 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集管團體,視為未入會;其同時加入者,應於加入時起三十日內擇一集管團體加入,未於三十日內選擇者,視為均未入會。
第12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14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第15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六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16條 會員大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章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集管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17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集管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18條 監察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自行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調查集管團體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二、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會員大會。 監察人因怠忽職務,致集管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察人不得兼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
第19條 集管團體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集管團體交涉時,由監察人為集管團體之代表。
第20條 集管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集管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者,不得向會員大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集管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 發布日期 : 99-02-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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