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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條文檢索

中文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中文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總統令公布全文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總統令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修正全文
修正日期: 99-02-10
條號 條文
第41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42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第43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第44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45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 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
第46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第47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
第48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第49條 本條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發布日期 : 99-02-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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