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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錯誤申請態樣

一、指定特定零售批發的經營項目顯不合理

依尼斯分類第35類的注釋,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的附屬性運輸服務。至於所匯集的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的商品皆可,主要是藉由便捷的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的整體提供,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對消費者而言,由於產品的多樣性,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的消費需求。

要特別注意的是,零售服務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兩種類型。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指非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例如:百貨商店;便利商店;量販店;購物中心等。而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則指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的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例如: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等。

應注意的是,僅從事特定商品的販售,應指定該特定商品的零售服務,如:服飾專賣店,服務應指明為「服飾配件零售」;食品專賣店,服務應指明為「食品零售」(lativ、i3Fresh愛上新鮮等皆為註冊實例)。若在同一場所同時匯集食品、飲料、服飾、家庭及日常用品等多種商品,則屬「綜合性商品零售」,可指明為「百貨商店」、「購物中心」、「便利商店」服務。

申請人因不明瞭零售服務本身的內涵,常見將特定商品零售的服務項目列舉過多,除與申請人本身經營業務範圍或市場常見的經營型態不合外,同時指定多項特定商品零售,易引人落入設想其經營型態是否應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性質,例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同時指定使用於「衣服」、「家具」、「化粧品」、「自行車」、「電腦周邊設備」、「茶葉」、「醫療器材」、「照明器具」等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不論實體或虛擬店面,依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經營之概念,原則上該商標註冊後,至少應呈現提供8個以上各別專賣店形式的服務,顯非一般獨資商號可能的經營型態。依一般市場交易型態判斷,如欲匯集上揭商品作整體性銷售的服務者,應屬於便利商店、百貨商場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經營型態,申請註冊只要指定為量販店或百貨商場之1項服務即可,而不是將各商品內容一一列舉申請成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反觀,如非綜合性商品零售業者,自應以實際經營的專賣店形式的特定零售服務提出申請,但不宜提出過多且非合理的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範圍。有關申請零售服務的注意事項,請參考本局公告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

二、對指定使用於服務的認知有誤(以開花店為例)

商標指定使用於「服務」者,係指對不特定的消費大眾提供勞務或活動,與銷售自己商品所必須附帶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同。如果所提供的服務只是促銷自己商品時附屬的行為,而不是獨立性的服務業者,即不需指定使用於相關「服務」申請註冊。相反的,業者所提供的服務,需藉由有形的物件來標示,該等為行銷服務標示商標所附屬的物品或媒體,僅係作為促銷特定服務時所使用的物件,應非商標所有人實際從事製造、意圖行銷販售的產品或替他人提供的服務,商標所有人均無須就該等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

例如:開設花店的業者,依市場實際經營型態觀察,應有以設立店面陳列多樣花卉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協助打包花束的營業模式,自宜申請在第35類花卉零售服務。又業者所販賣的花卉若是自家種植產銷,如欲表彰該花卉的出產來源,亦得申請註冊指定第31類花卉商品的商標。實務上花店業者,如有為他人提供花卉包裝及外送的服務,亦可申請指定第39類產品包裝、貨物運送服務。但衡酌包裝、外送等服務,如係附屬於銷售自家花卉商品所附帶的服務時,則非必要作為指定申請註冊的範圍。

三、在名片、型錄、手冊、紙箱、塑膠袋、廣告、網路等物件上使用商標要註冊

商標權人為行銷商品,有需要將商標黏貼或標示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但是,典型用於包裝的瓶子、盒子、罐子等,或用於促銷的傳單、海報、價格表等,通常與主要行銷的商品 / 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例如,展覽會的舉辦及活動(第41類),與印刷品(包括活動紀錄)(第16類),後者僅是用於宣傳及佈達特定活動,該等商品與服務間不具互補關係。為行銷商品而標示商標在所附屬的物品或相關媒介物,只是作為促銷特定商品時所使用的工具,使用時所傳達給消費者的印象,也只是因此認識該特定「商品」的品牌,並不會因此認識該品牌係為下次要購買「名片、手冊、紙箱、塑膠袋」等商品的識別標識,實務上,依其行銷目的及實際使用情形,不會認定有將商標用來表彰「名片、手冊、紙箱、塑膠袋」等商品。相同的,商標權人如果不是替他人提供市場行銷、型錄設計的廣告商或網路平台業者,更沒有必要指定使用在廣告、網路購物等相關服務。

實務上業者易對於商標使用的真實意涵產生誤解,在申請指定商品及服務名稱時,除填寫自身本業所產銷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外,同時將行銷商品可能需要標示商標的附屬物品、宣傳廣告的促銷活動、利用網路平台線上銷售的行銷方式,一併提出申請,例如:製造並販售運動鞋的業者,除申請指定運動鞋商品外,亦申請在印製的名片和宣傳型錄、包裝用的鞋盒、鞋袋,及為行銷運動鞋而進行的廣告活動、網路購物等等;該等商品及服務內容,通常另行委託廠商製造,並非商標所有人實際從事製造、行銷販售的產品,也非商標所有人所提供具對價關係之勞務性服務,取得商標註冊後,如果沒有積極跨行業別使用,即可能被申請廢止註冊,徒增申請註冊費用及後續維權所需費用的不當耗費。

四、經營餐廳、飲料店與提供餐飲外送服務

如果是將商標指定使用於服務,因提供的服務本身為無形的勞務,著重給予消費者對於服務場所、服務品質(人與人的互動)的整體觀感,而不只是服務所附帶的產品本身。我們了解,餐廳業者為表彰其提供的餐飲服務,將商標標示在菜單、餐具、員工制服、名片、營業招牌等餐飲服務相關的物品或文書上,或在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廣告,以促銷其提供的餐飲服務。此時,除商標所有人本業所從事的餐廳服務應申請註冊外,依前項說明,為促銷餐飲服務所標示使用商標的附屬物品或媒介物,例如餐具、菜單、名片、碗盤、員工制服、營業用霓虹燈廣告牌或各種廣告招牌製作、電視購物等商品/服務的申請,顯無必要。但隨著第三方餐飲外送服務的興起,這種依據訂單金額,抽取約一定成數服務費的有對價獨立運送服務者,可指定於第39類「貨物遞送、食物運送」服務,惟若僅為本身餐飲服務所衍生的附隨外送行為,則仍應指定於第43類「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

五、現場調製並銷售的商品/服務分類

我國常見小型、少量自製商品販售的經營型態,尤其與食物相關的商品更為普遍,如市場內的滷味攤或巷子口的傳統麵包店等。這些商品多於調製完成後,於特定空間陳列給消費者揀選購買,通常沒有將商品獨立個別包裝,甚至常見與他人所製的商品一起陳列販售,這樣的經營態樣,應可視為是特定商品匯集的零售服務。

另外,如依消費者口味現場從事烹煮、加熱或調味供立即食用的服務,屬第43類提供餐飲性質的服務。惟隨著商業規模擴大或經營模式的演變,販售對象可能不侷限於可當日購買新鮮現做的在地消費者,進而發展出大規模量產或冷凍真空包裝形式,可供消費者直接購買後食用的商品,則應申請於該項商品的類別。

以烤玉米、滷豆乾、鹹酥雞等商品為例,可申請於第29類「滷雞翅、滷蛋、滷海帶、滷豆乾」、「鹹酥雞」或第30類「烘烤過的玉米」商品;若僅以小吃攤形式提供調理即食的烤玉米攤、滷味店、鹹酥雞等,應為第43類「提供餐飲服務」或「小吃攤」。

六、經營麵包店、蛋糕店的商品/服務分類

國內烘焙業精益求精,向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關注、熱搜的商品。應注意的是「麵包店」、「蛋糕店」除了是販賣麵包、蛋糕的場所,其經營型態,常見業者將各種口味自製的麵包或設計多款的蛋糕,同時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如符合特定商品零售的定義,可申請指定在第35類「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至於麵包或蛋糕製作業者,如不著重提供販售場所內部陳列方式及擺設環境所提供的整體服務觀感,僅是在於指示所販售自製的麵包或蛋糕等商品,可申請指定在第30類麵包、蛋糕商品;透過其他通路業者銷售者,如:提供給便利超商陳列販賣,亦同(第30類)。另要注意的是,「麵包店」、「蛋糕店」多有轉型為合併提供設座的新興餐飲服務型態,則宜申請指定在第43類「複合式餐廳」服務。

承上,零售經營態樣確屬我國經濟活動之大宗,觀察市場上確實存有以多款品項於特定商品範圍,同時陳列供消費者選購的零售形式,惟特定商品的零售形式,市場上多非單一商品,宜以具體上位概念的概括性名稱作為所涉特定商品零售的範圍,例如:「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家具零售」、「醫療器材零售」;該等概括名稱項下所包含下位概念的商品,通常具有相雷同的性質或相當程度的類似關係,例如:「烘焙產品」應包含「麵包、蛋糕、月餅」等;「家具」應包含「桌、椅、櫥櫃」等;醫療器材應包含「醫療器具、帶輪擔架、醫療用束帶」等;該等零售商店,經常以匯集多種商品一起陳列販售,並以專賣店的形式出現,業者自無須將下位概念的商品項目一一列舉申請。倘若將細目商品例舉作為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的名稱,反而與市場上所見實際呈現的經營型態不合,例如:分別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口罩零售」或「屏風零售」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經營的型態,店內僅陳列販售「口罩」或「屏風」單一商品的門市或專賣店並不常見,若非單一商品的專賣店性質,自應避免以此種指定單一商品的方式分別提出多項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的申請。

七、從事自家產品的進出口業務申請於代理進出口服務

本國業者進出口貿易活動頻繁,不論是進口國外商品在國內通路市面上銷售,或將自家製成品輸出國外推銷,該經濟活動皆屬業者本身行銷產品的方法手段。一般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者,是指代理他人商品而獨立從事進出口業務,即所謂的貿易商,提供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服務、商品行情等服務,業者如僅是從事自家商品的進出口業務,自無須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

八、其他提醒注意事項

除前述提示的典型申請錯誤的態樣外,以下幾點注意事項,申請人務必特別留意:

(一)參照同業廠商指定使用之範圍提出申請,應再確認。

實務上,部分申請人因不清楚該如何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或不知道應該申請保護的範圍為何,可能自行查詢同業的領導廠商或知名品牌企業所註冊的商標,雖不失為一種可參考指定使用範圍的模式,但有時可能忽略所複製的內容,是否完全為自身事業所實際從事的項目?甚至可能因商標圖樣不同,在審查上而該當不得註冊情形。為避免衍生未使用而有被廢止註冊的困擾,或間接不當阻礙他人進入市場,提醒申請人如以上述複製方式申請指定使用內容時,務必考量符合自身商標樣態及本業實際使用的範圍,再予確認申請為宜。

(二)應避免反覆或重複申請行為,防禦性註冊應考量必要性

少數申請人在進入市場時,為期所使用的商標能獲得較大保護範圍,或意圖跨領域多角化經營副業,或自行評估欲取得具關聯性產業的商品或服務範圍之相同保護,而在本業經營的類別項目外,同時申請註冊其他未實際使用或短期間不會從事的類別項目,但商標所有人如無法於該等類別提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證據,為滿足法律上「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維權使用之要求,往往在註冊商標即將滿3年之前,以相同內容重新提出申請,如此方式反覆申請的行為,並不具真實使用商標之意圖,尚非妥當。商標權人如在本業上累積商譽,已提升品牌價值與建立知名度,方為擴大保護範圍之正途,對於防禦性的商標註冊申請,建議申請人審慎評估取得權利的必要性。

  • 發布日期 : 110-09-0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 瀏覽人次 : 3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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